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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吃饭时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评论: 更新日期:2010年08月10日

  [案例]

  张某为A市某加工厂一名职工,所从事的工作实行倒班制。2005年2月的一天,张某的上班时间为16点至24点。晚上20点时,张某在做完一批产品后,感到有些饿,于是想骑自行车到外边吃点饭(该工厂对其工作人员并没有规定明确的吃饭时间,也未设专门的食堂)。张某刚走到工厂存在自行车处,由于地面比较滑,不慎摔倒致左手受伤,摔伤后因左手不能动弹,无法骑车,未出去吃饭而返回工厂,继续坚持工作,直到下班后才离开工作场所前去医院检查诊治。2005年3月,张某向A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A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张某离开工作岗位到外面吃饭,是由于自身的原因导致受伤,与工作或履行工作职责无关,因此认定张某受伤为非因工受伤。

  2005年4月,张某不服A市劳动保障部作出的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向省级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张某在特殊的工作时间出去吃饭,应属于因工作受伤,遂撤销了A市劳动保障部门的决定,并责令A市劳动保障部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A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重新作出了张某受伤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

  [评析]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应当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具体规定和立法精神。《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一规定是工伤概念的最基本含义,即“工伤”是由于工作直接或者间接原因引起的伤害。这是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一种最基本情形。首先,“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根据国务院1995年3月颁布的《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规定,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但是,如果单位依法对其职工的工作时间有特殊要求的,那么单位确定的工作时间就是该职工的工作时间,显然张某受伤属于工作时间。第二,关于工作场所的解释,我们可以参考国际劳工组织《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第155号)的定义,工作场所是指覆盖工人因工作而需在场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很显然,张某也属于工作场所受伤。

  本案最关键的是如何准确把握“工作原因”的基本精神。对这一要素的界定,我们必须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界定,而不宜简单地局限于直接从事的岗位工作。张某在16点至24点之间连续工作,吃饭为其基本的生理需求。在工厂未安排单独的用餐时间,未提供职工用餐场所的前提下,张某在完成阶段性任务后,自主安排时间外出用餐,且在厂区内因工厂地面滑而不慎摔伤,该行为应当认为是完成阶段性工作而导致的一种结果,应属于与工作原因有关。因此,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三要素”如何把握是至关重要的,切不可对《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作机械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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