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夜间保卫从三轮车上摔下,被认定为工伤

  
评论: 更新日期:2010年04月22日

申请人:赵延海,男,50岁,住邹平县魏桥镇韩家村,身份证号码:372330551206578。

委托代理人:娄本清,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用人单位:山东邹平齐明建筑工程公司。

      申请人以2005年5月9日凌晨,在山东邹平齐明建筑工程公司屈斌项目部从事夜间保卫工作期间,从三轮车上查看情况时不慎摔倒,致使精髓损伤为由,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完善材料后,我局于2005年6月16日受理申请并于当日向山东邹平齐明建筑工程公司下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2005]邹劳社工伤调查27号)。

      该单位接到我局的调查通知书后,未按要求将有关材料函告我局,也未派员来我局当面陈述有关情况。2005年7月1日,我局又向该单位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05]邹劳工伤调查34号),该单位工作人员拒收。

      经我局调查核实,赵延海于2005年2月到山东邹平齐明建筑工程公司屈斌项目部负责夜间保卫等工作。赵延海在工作期间,接受该项目部的劳动管理,为该单位提供了有报酬的劳动。2005年5月8日24时许,当赵延海巡逻至该工地一堆放钢筋等施工材料的地方,便到停放此处的一辆三轮车内避风休息。凌晨1时许,赵延海从三轮车内下车时,不慎摔倒在地。天亮后被人发现,经邹平县中医院诊断,赵延海精髓损伤。

      我局认为,赵延海与山东邹平齐明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该工伤认定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对于用人单位不予举证的,我局可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经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实,确认赵延海此次所受伤害是在其从事夜间保卫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的意外伤害,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意外伤害的情形。

      参照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28号)第六条“对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亡,即使职工本人有一定责任,都应认定为工伤” 的答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认定赵延海此次所受伤害为工伤。

      如对本认定结论不服,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邹平县人民政府或滨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通知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发申请人一份,发山东邹平齐明建筑工程公司一份,邹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存档一份。

邹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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