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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治无效死亡,公司不认可工伤

  
评论: 更新日期:2024年01月12日

某公司员工魏某,在工作时突发不适并晕厥,经工友劝说仍坚持工作,下班后被工友送医治疗,结果抢救无效死亡。事后,魏某家属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没想到,公司不服气,认为魏某的情况不属于工伤,便诉至法院。近日,现代快报记者了解到,经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有了结果。

魏某是某公司工人,2022年2月28日16时左右,魏某感到身体不适,突发胸背腹部疼痛伴有一过性晕厥,经工友劝说仍坚持工作,两个小时后下班回到宿舍。18时30分左右,魏某被工友送医治疗,入院诊断为主动脉夹层A型等。最终,魏某因抢救无效于次日4时50分死亡,死亡原因为主动脉夹层破裂。

事发后,魏某近亲属向辖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经调查作出决定,认定魏某死亡视同工伤。该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这家公司认为,魏某在工作中感到身体不适并不具有突发疾病需要紧急就医的紧迫性,且魏某已经下班回到宿舍,应为下班后突发疾病死亡。其已经充分尽到了善良、谨慎、注意的义务,将魏某积极送医,不能因其采取了积极救助行为,反而承担“视同工伤”的巨额赔偿。

人社局辩称,根据询问笔录,结合门诊病历、入院记录等材料可知,魏某系在工作中突发疾病。魏某从工作中发病到死亡,过程上具有联系性,逻辑上具有因果关系,时间上未超过48小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应当视同工伤。

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中“视同工伤”的关键在于,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本案中,魏某16时左右感到身体不适并有一过性晕厥,当日18时下班后,于18时30分即被送医治疗,时间间隔极短,具有需要立即就医的紧迫性。

且结合魏某的治疗情况,其身体不适与后续就医、死亡之间具有连续性,故根据现有在案证据应认定魏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视同工伤情形,遂判决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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