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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时受到工友伤害也属于工伤吗?

  
评论: 更新日期:2012年10月18日

    宋某系温岭某鞋业公司的职工,与同事张某同在一条流水线上相邻工作。

    2010年12月27日14时40分许,张某在工作岗位上哼着歌曲工作,宋某以为张某在取笑她,两人发生争吵。
    张某打了宋某一耳光,宋某用手中的鞋楦砸在张某的头上。两人被车间管理人员及工友劝阻并拉开后,宋某回到工作岗位上继续工作。感觉吃亏了的张某把工作用的钳子砸向宋某背部,致宋某T6椎体骨折,脊髓挫伤。
    受伤后,宋某被送到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7月27日,张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
    受伤是否与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成关键
    2011年7月29日,温岭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受理了宋某的工伤认定申请。
    温岭市人劳局经查明认为,宋某受到的伤害系张某故意伤害所至,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关联性,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合理范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和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情形。
    同年9月28日,温岭市人劳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宋某不服,向温岭法院起诉。
    非履行工作职责所致,不予认定工伤
    温岭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对于什么情况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解释为:“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
    本案当事人对宋某与温岭某鞋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对宋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暴力伤害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宋某受伤是否与履行流水线上的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宋某以为张某唱歌取笑自己而与张某发生争执并受伤。
    温岭法院认为,宋某因为该争执而受伤,与其履行的工作职责没有直接联系,也没有因果关系。温岭市人劳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宋某不服,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近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宋某因张某唱歌而与之发生争打,张某用钳子扔向宋某,致宋某背部受伤,该事实已为温岭法院温刑初字第890号刑事生效判决确认。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上诉人宋某受到的伤害并非履行工作职责所致,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温岭市人劳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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