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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死亡单位作何赔偿

作者:李莉  
评论: 更新日期:2013年06月13日

【案情】

   原告刘秀娟系柳明龙的母亲。柳明龙于2005年10月进入被告桂林市惠科物业公司工作担任保安,柳明龙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2006年7月20日,柳明龙因工死亡,并被追授“全国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2008年2月4日,桂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柳明龙为因工死亡。2008年5月,柳明龙的妻子王丽和女儿柳莹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惠科公司向其二人支付工亡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王丽、柳莹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惠科公司支付王丽、柳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6880元;并从2006年8月起每月支付柳莹供养亲属抚恤金439.5元。2012年2月16日,原告刘秀娟向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收到裁决书,后于2012年10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

    一、被告桂林市惠科物业公司给付原告刘秀娟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3440元;

二、被告桂林市惠科物业公司从2006年8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刘秀娟供养亲属抚恤金148.8元,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给付应根据桂林市市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增长率适时调整,每年调整一次,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直到供养条件停止(原告已领取的供养抚恤金2700元予以扣除)

   【法理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 )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鉴于柳明龙系因工死亡,且在被告桂辉公司处工作期间,被告并未为柳明龙缴纳工伤保险费,该公司应按照上述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考虑到原告在柳明龙死亡时已年满72周岁,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法院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及工亡补助金的诉请予以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其应按柳明龙生前月工资的30%享受该项抚恤金,鉴于柳明龙生前应得平均工资为496元/月,故被告应从2006年8月起按148.8元/月(496元/月×3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三)职工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计发标准为48个月”,因2005年度桂林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465元,故柳明龙死亡后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为70320元(1465元/月×48个月),鉴于在柳明龙死亡时其母亲刘秀娟、妻子王丽、女儿柳莹均健在,该三人均依法平等享有此工亡补助金,故在柳明龙的妻子及女儿已依法获得该工亡补助金2/3份额的情况下,被告应给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3440元(70320元×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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