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管理网

搭同事车上班遭遇事故法院认定职工系工伤

  
评论: 更新日期:2015年12月18日

 案情吴某与谷某是某公司职工。2012年1月5日早下班后,因谷某去朋友家,让吴某顺路搭乘其驾驶的货车回家,晚上同样坐谷某的车一起回公司上班,吴某将交通工具放置在公司。吴某当晚的上班时间为12时,谷某当晚的上班时间为8时。当天下午二人返回途中先到了谷某住处,后又返回公司上班。晚7时30分左右,当车辆行驶至阳信县河东一路与劳阳路交叉路口时,与另一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吴某受伤。阳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谷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吴某向被告阳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认定吴某搭乘同事车辆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为工伤。然而,吴某所在的龙福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判决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上班时间为晚12时,谷某上班时间为晚8时,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晚7时30分左右,发生地点为谷某上班的必经路段。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吴某因交通工具放置在公司,搭乘谷某车辆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虽距吴某上班时间较长,但确系事出有因,且上班目的明确,吴某属于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阳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吴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遂判决维持阳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评析对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的问题,由于生活实践中职工上下班的时间和路线表现形式各异,用人单位和职工往往各执一词,如何正确理解“上下班途中”是该类案件的主要焦点。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对于职工“上下班途中”的理解不应作限制性解释,而应综合考虑职工在生活中的实际情况,对职工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作宽泛理解和认定,这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保障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原则。本案中职工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虽距其实际上班时间较长,但确系事出有因,且上班目的明确,应当认定为属于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精神,即“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网友评论 more
创想安科网站简介会员服务广告服务业务合作提交需求会员中心在线投稿版权声明友情链接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