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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协议是否有效?

  
评论: 更新日期:2016年08月31日

赵某于2014年5月8日到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上班。2015年3月15日,赵某在工作中受伤,同年9月25日被认定为工伤。不久,赵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在赵某工作期间,公司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
       
        2016年1月19日,双方经过协商签订了工伤待遇赔偿协议。其中约定:签订协议之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于2016年2月18日前支付包括医疗费、三个“一次性”工伤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在内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共计4.2万元;双方争议一次性解决,赵某不得再向公司主张赔偿权利。之后,公司按期如数给付赵某赔偿款。
        2016年3月22日,赵某提起仲裁申请,认为签订工伤待遇赔偿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且协议内容显失公平;请求认定该协议无效,予以撤销,并要求公司支付工伤待遇赔偿6万元。公司辩称,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情合理,更何况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公司也已履行相关义务,赵某的仲裁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裁决结果】
        仲裁委审理认为,双方曾就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进行协商,形成合意,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核算,赵某应得的工伤待遇赔偿数额5万余元与协议约定的给付数额4.2万元相差不大,无显失公平情形。
        最后,仲裁委裁决驳回赵某的仲裁请求。
        【案件评析】
        实践中,当事人就工伤待遇赔偿事宜经过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而协议达成或履行相关义务后,当事人又反悔或认为签订协议时违反法律规定,要求确定协议无效、撤销协议的案例并不少见。
       
        关于劳动关系中的协议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0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在该法条中仅列举了“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劳动权利,并未涉及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笔者认为,在处理涉及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协议的争议案件时,可以参照前述《解释(三)》的规定,重点审查赔偿协议是否存在法定的无效、撤销情形,从而对协议作出认定。
        首先,协议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一种契约,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的初衷都是为了达到既不伤和气,又能尽快、满意地解决问题的目的,避免走繁杂的、耗时费力的仲裁、诉讼程序。基于这样的目的,双方才能达成和解,形成合意。
       
        其次,不管是民商事协议,还是劳动关系中的协议,都要遵守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也就是《解释(三)》中所指不应当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以及没有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等情形。
        如双方签订协议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却不被认可,对于当事人就无诚实信用可言,也违背了意思自治的原则,这样也会助长滥用劳动争议仲裁、诉讼权利的现象滋生。
        本案中,赵某主张签订工伤待遇赔偿协议时如存在重大误解、内容显失公平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关于“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定义,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第72条已有明确规定,即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以及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方面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实际上,赵某与公司签订协议,是在已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后,赵某应当知晓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项目以及标准的情况下进行的。这些可以合理推断出,签订协议时,赵某对赔偿的项目、标准未产生错误认识,公司并没有利用优势地位或者利用赵某没有经验签订协议。况且,协议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赵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赔偿的数额也在赵某可接受的预期范围之内。这也就是说,不存在法定的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等可撤销情形。为此,应当认定本案中的工伤待遇赔偿协议有效,对双方形成约束力。
       
        假如协议的内容与应得的数额相差悬殊较大,明显失衡,仲裁委应当认定协议无效,可予以撤销;或可经工伤职工同意,在用人单位已履行相关义务基础上,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裁决用人单位补足原先双方协议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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