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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假最后一天返途出车祸,算工伤吗?

  
评论: 更新日期:2021年10月20日

长假的最后一天,无论外出休假或者回乡的上班族大部分都在集中返程,返程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也是比较常见,假期最后一天返程路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能否认定工伤使很多劳动者心存疑虑。通常情况下,“上下班途中”大多是同一区域,但对于长假返乡回途的情形,各地法院对此认定有所不同。

出于保护返乡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于满足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提前返回工作单位为目的的,应当将此种情形视为“上下班途中”从而认定为工伤,即可以保护劳动者,又能够稳定社会秩序。本文摘取四个案例,从“认定为工伤”、“不予认定为工伤”两种裁判结果进行解析,以供参考。

01

裁判要点一:假期过后提前一天返回工作单位途中,系在上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

案件简述

程某系A公司赤壁市分公司员工,从事焊接工作,平时吃、住在公司。公司安排国庆节放假直到10月3日上午上班,程某于放假当天返回位于崇阳县的家。10月2日中午,程某从家里骑摩托车返回赤壁,准备10月3日上班。13时50分左右途径崇阳天城镇鹿门铺村××路段××与小车相撞,导致程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程某无责任。

赤壁市人社局先是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程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10月2日中午,而公司上班的时间为10月3日上午,其事发时间非合理的上班时间,决定对程某的死亡作出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

后程某的家人起诉,法院认为程某系在上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发生交通事故,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不当,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人社局于经重新调查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程某所受伤害为因工受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争议焦点

程某从崇阳县的家中骑摩托车前往赤壁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法院认为

原告要求职工于10月3日下午1点到岗上班,程某尽管提前一天来公司,但其返回赤壁市区的目的是为了上班,应当认定是在合理时间内,而不应仅将10月3日上午机械地认定为合理时间。据此,判决驳回原告A公司赤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工伤认定的时间标准,应当根据相关法律的的规定进行合理理解。上下班途中应当包括:职工是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才能视为上下班途中。

02

裁判要点二:跨区域异地上下班人员由于家庭与单位相距较远,在小长假的最后一天提前一天返回单位既符合一贯往返方式,亦符合常理,其提前返回公司的时间处于合理范围内,并未过分提前超出必要限度,应当认定工伤。

案件简述

王某于清明小长假最后一天晚上乘坐单位班车从主城区的家中返回位于万州的工作现场,途中出车祸。公司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当地人社部门以“不是工作日,王先生不是正常上班”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经上一级人社部门复议予以维持。王先生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王先生属于工伤,判决撤销两级人社部门的决定。当地人社部门提起上诉。

法院认为

王先生事发当日提前返回休息,也是为了第二天能够正常上班不耽误,符合以“上下班为目的”基本条件,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应当认定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法院审理认为,王先生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法官释法

针对异地远途员工长假过后返工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认定,应综合考查员工出行意图、路程、所需时间、惯常通勤模式及考勤要求等因素,从保护劳动者的目地出发,对这种跨区域的“上下班途中”作更合理的理解。

03

裁判要点三:非异地员工假期结束提前一天返回单位的,并非直接到工作岗位上班,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

案件简述

陆大有是东莞托拉斯公司员工。公司于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日国庆放假,陆大有在假期最后一天即2015年10月3日18时30分左右骑自行车回公司,途经华厦路口路段时与轿车发生碰撞,随后被送医院治疗,于2015年10月1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陆大有负同等责任。2015年11月16日,陆大有家属郭某向东莞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东莞社保局受理后,经调查认为陆大有的死亡不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对陆大有的死亡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法院认为

陆大有在2015年10月1日至10月3日放假3天,从2015年10月4日起才开始上班。那么,陆大有在2015年10月3日是无需上班的,其于2015年10月3日18时30分左右骑自行车回公司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并不属在合理时间内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东莞社保局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陆大有的死亡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并无不当。

法官释法

员工于长假结束前一天骑车返回公司,并非处于上下班目的,亦缺乏合理时间等要素,不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04

裁判要点四:异地员工假期结束提前一天返回工作地家中的,并非直接到工作岗位上班,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

案件简述

刘某系北京某公司员工,该公司规定2019年10月1日至8日属于放假期间,9日正式上班。10月8日是国庆假期的最后一天,刘某乘坐火车从老家返还北京住所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对该起交通事故无过错。其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但被拒绝,理由为不是在上班路上。刘某称回北京的目的使为了到公司上班,从老家回北京的过程属于上班途中,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

法院认为

本案中2019年10月8日处于单位安排的国庆假期期间,刘某从老家回北京的目的使为了到其北京住所休息,以便次日上班,而并非直接到工作岗位上班。其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符合上班的合理时间,故该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职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法条解析:工伤相关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工伤认定的时间标准,应当根据相关法律的的规定进行合理理解。

首先,必须明确是受到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而“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又是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决为依据的。

其次,上下班途中的相关要件也要明确,即“职工是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才能视为上下班途中”。只有满足了这些条件,才能依法依规,公平、合理、有效地保护好职工的相关工伤保险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至少要考虑三个要素即:

一是目的要素,以上下班为目的;

二是时间要素,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

三是空间要素,往返于工作地与居住地的路线是否里。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合理线路两种相互联系的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情形必不可少的时空概念,不应割裂开来。

普法提示

目前,对于职工在长假最后一天返程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是否认定为工伤的裁判观点并不统一,除了是以“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大前提外,主要争议在于其是否属于以上班为目的、是否属于合理时间内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因此,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还得依据具体案件事实进行判定,不能一概而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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