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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解释——挪用工伤保险基金行为给予相应制裁

  
评论: 更新日期:2010年12月13日

  第五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解释】本条是对挪用工伤保险基金行为给予相应制裁的规定。

  条例第十二条严格限定了基金的支出范围,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为防止基金流失,条例特别规定,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因此,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挪用基金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本条规定了两种责任形式,即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1.关于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包括行政纪律、行政处罚、行政补偿等。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形式是行政纪律责任,即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是国家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以及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尚不构成刑事处分的,依法给予的惩处措施。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我国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除受警告以外的行政处分的,并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降级处分的,降低一个级别;受撤职处分的,在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担任领导职务,按降低两个以上职务的标准重新确定职务和级别;受开除处分的,解除与行政机关的关系,并不得重新被录用。劳动保障、财政等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办机构属于依法履行行政职责的事业单位,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应给予纪律处分的,参照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处分的规定执行。

  2.关于刑事责任。

  本条禁止的行为是挪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制度是国家通过立法建立的社会保险制度。工伤保险基金是由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等资金形成的基金,基金由政府指定的经办机构依法进行管理,基金全部存入国家建立的财政专户。基金的性质属于公共财产,不同于某个用人单位所有的资金,也有别于救灾、救济、防汛等特定款物。因此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不应适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而应适用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以下结合条例规定,对挪用公款罪作进一步解释: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小、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1)从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看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这里所称的从事公务,是指从事组织、监督、管理公共事务性质的活动,主要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进行的职务活动。例如,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检察机关等从事公务活动的工作人员。刑法第九十三条还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挪用工伤保险基金必须是有可能直接接触基金的有关人员,一般是主管、经管、经手的人员。目前,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人员主要是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经办机构的人员。上述人员挪用基金的,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

  (2)从其犯罪客体看是复杂客体,即公共财产关系中的公款所有权和国家财经管理制度。挪用公款罪是一种暂时性的非法占有、使用公款的行为,其侵犯了公款所有权中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同时,还直接破坏了国家对公款使用管理制度。所谓公款,包括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钱财以及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资金、专项基金等。工伤保险基金亦属于公款的范围。

  (3)从犯罪主观方面看是一种故意,即明知是公款而故意违反财经纪律而挪用,其目的是非法取得对公款的使用权,挪作他用,以满足个人的某种需要。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主要区别是贪污罪是将公共财物占为己有,并最终转移公共财物的所有权;而挪用公款罪,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准备挪用一定时期归还,没有永久侵吞公款的意图,这是在认定挪用公款罪时注意把握的主要界限。

  (4)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其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是指利用本人从事主管或者经手公款的便利条件,将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归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交其他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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