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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章遭车祸并不影响工伤认定

  
评论: 更新日期:2009年11月06日

  案情介绍:

    广东省某厂工王丹在上海的一家保洁公司上班。2006年5月22日5时30分至5时45分许,王丹骑自行车上班,在途经吴淞路塘沽路口时横穿马路,因违反交通信号通行,恰遇钱某某驾驶的大客车驶过,致两车发生碰撞,王丹倒地受伤,被送到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同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警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王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后,王丹的家人帮王丹料理了后事,并因此欠下了大批债务。无奈之下,王丹的家人找到保洁公司,希望认定工伤并能从公司获得一些资助。王丹家人的要求遭到了保洁公司的拒绝。该公司不认为王丹遭遇车祸身亡是工伤。公司的说法让王丹的家人想不通,因为出事那天,王丹的确是去保洁公司上班。

此后,王丹的家人就多次向本报等相关部门求助。王丹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在上班途中?这是本案的关键,也是认定工伤的最重要依据。

    2006年9月15日,王丹的丈夫石林向保洁公司工商注册地的上海市金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同年10月24日,金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予以受理并向保洁公司发出《补充证据通知书》。

  劳动部门认定工伤2006年5月22日,金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过调查取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对王丹于2006年5月22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亡,作出认定为工伤的结论。

  2007年11月27日,保洁公司向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复议申请。保洁公司认为,王丹骑自行车因违反交通信号通行,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王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王丹系上班途中只有间接证据而无直接证据,故不认为是工伤。金山劳保局认为,王丹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并不能影响其所受事故伤害是工伤的性质,保洁公司在工伤认定调查期间并未提供能够证明王丹遇机动车事故死亡的事故并非工伤的证据,故王丹于上班途中遇交通事故导致其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

  2008年1月28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金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

  单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决定做出后,保洁公司仍不服,将金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告到金山区法院,请求法院撤销金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2008年3月19日,金山区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石林作为第三人出庭。

  原告保洁公司诉称,原告单位员工王丹骑自行车因违反交通信号通行,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王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认定王丹系上班途中只有间接证据而无直接证据。其负事故主要责任,故不应适用《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为工伤而应适用第十六条第(一)项不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

  被告金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王丹上下班的考勤记录、交通线路图、本报记者赵竺安的采访录音,可以证明事发当天为王丹上班途中。王丹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死,无论受害人在事故中是否有责任,均不影响认定为工伤,故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石林述称,王丹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所作工伤认定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双方在证据质证上的争议焦点,综合庭审过程,金山区人民法院认为,从本报记者赵竺安与保洁公司邓女士的谈话录音中,可以确认事发当日王丹应当上班。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发时间在5时45分,而根据原告的陈述,事故发生应在5时30分左右,再从王丹2007年3月、4月的考勤卡看,其上班打卡时间基本在5时50分左右,则从事发地点至工作场所,上述时间基本是吻合的,从而可以进一步证明事发时间符合罗在上班途中的推定。再从被告提供的交通线路图看,事发地点在吴淞路塘沽路口,从罗的住处到其上班的地点,也完全符合经过该事发地点的上班线路。据此,上述三组证据可以得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事发当天罗系在上班途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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