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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串岗受伤算不算工伤?

  
评论: 更新日期:2010年09月16日

  案件回放

  钞虎是新野县一纺织公司梳棉车间的推卷工,未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5年6月28日,钞虎在上班期间离开自己工作的梳棉车间,来到相邻的清花车间。他发现抓棉机堵塞,就用手清理清花池内的抓棉机。由于抓棉机打手器没有关掉,致使钞虎右胳膊被机器打断,后经医院诊治,钞虎右上肢距肩10㎝处被截肢。

  事故发生后,钞虎于2005年8月2日向新野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05年12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钞虎所受伤害为工伤。钞虎所在的纺织公司对劳动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服,向新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3月3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纺织公司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06年4月6日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新野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钞虎作出的工伤认定。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钞虎在纺织公司上班期间,虽不在本人工作岗位,但在清理清花池内抓棉机时,右胳膊被抓棉机打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钞虎发生事故的情形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被告新野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2006年5月20日,一审判决维持新野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确认钞虎为工伤的认定。

  纺织公司接到一审判决后不服,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其理由是:一审认定钞虎在非本职工作岗位致伤,属工伤是错误的,钞虎是推卷工不是挡车工,清花池不是钞虎的工作场所,也没有人安排或委托他去清理棉花,他参与和工作职责无关的“工作”而受伤,不能定为工伤。

  新野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称,认定钞虎构成工伤的理由为:第一,发生事故时间在工作时间内;第二,发生事故的地点虽不在本人工作岗位,但在生产厂区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配套解释中对工作场所的解释,职工日常工作所在场所,不专指工作岗位;第三,钞虎上班期间在工厂受伤,应认定为工伤。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纺织公司称钞虎受伤不是在自己的工作场所,但其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钞虎工作的场所范围,目前,法律、法规没有对“工作场所”的范围和哪些属于“工作原因”的范畴做出明确界定。本案中,钞虎是在清花车间的清花池内受伤,他是怕机器设备受到损害给公司造成损失,而主动进入清花池清理堵塞的棉花时受伤,新野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过调查,依照程序认定钞虎为工伤,并无不当。纺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新野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之处。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析一

  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否属于用工单位的职工

  周春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本案中钞虎虽然未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钞虎在该纺织公司务工的情形看,钞虎与该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履行劳动权利和义务时,一种既成事实、客观存在的劳动关系。它的表现形式可分为:应签订而未签订劳动合同;以口头约定代替书面合同;以其他合同(如租赁合同、承包合同、兼并合同)代替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终止或续订手续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欠缺或部分内容违法,导致合同无效而形成的劳动关系;用工主体违法,但用工事实存在,且双方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已实际履行。

  在实践中,事实劳动关系的确定,可通过用人单位发放工资表或同事间的证明来完成。1995年8月4日,原劳动部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劳动法》的适用范围第2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受《劳动法》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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