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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包干不能“包走工伤责任”

  
评论: 更新日期:2010年09月30日

  案情介绍:

  旬阳县某生物化工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黄姜粉碎加工提炼皂素的企业,其内部实行车间包干、产量定薪的考核制度。去年5月10日,临时安排工人装车,在干活过程中,发生了车祸,工人陈某在事故中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两车主对事故负责任。去年11月8日陈某申请工伤,旬阳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过调查,依法确认了工伤。该公司对此不服,以其与陈某是劳务关系为由,提起行政复议,败诉后,又以交通事故自己不承担责任,起诉到法院,前不久旬阳县人民法院判决再次维持了劳动保障部门的行政决定,至此看似复杂的工伤认定终于划上圆满的句号。

  案例评析:

  复议焦点在于装车是一次性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该公司诉称陈某进厂是经车间负责人介绍,并在其手下干活,与公司毫无关系,事故发生当天言明每车90元,由干活工人平均分配,符合劳务合同主体的独立性、时间的短暂性、支付报酬的即时性等特征,因此装车应属一次性劳务关系,构不成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县劳动保障部门调查核实陈某当年3月进厂,岗位在黄姜粉碎车间,公司对其所在车间实行产量包干,根据法律规定企业实行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制,只是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并未改变企业同职工的劳动关系,证实了陈某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至于每车90元分配给工人,割裂了辩证法中整体与局部的关系,把公司与陈某长期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丢弃一边,而把装车作为单独一次劳务过程来看待,行政复议结果认为工伤结论完全正确。该公司败诉后,又生一计,提出陈某受伤是交通事故引起的,单位不负责任,提起行政诉讼。劳动保障部门答辩坚持认为陈某装车是他给公司提供劳动的一部分,是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伤害,只是在涉及赔偿时,才按照责任大小确定赔偿数额,但这并不影响工伤认定的事实,二者并不矛盾。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进厂,遵守厂规厂约,受企业监督管理和考核,属公司正式职工,劳动关系合法有效,装车是受单位领导安排,受伤是在其安排的工作范围之内,属工伤,交通事故处理结论不能排挤工伤认定,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工伤并无不妥。

  法律适用:

  本案涉及以下四个方面的法律关系:(1)企业内部搞承包,工伤还由企业包。据《工伤保险条例》第41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说明了企业实行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制,只是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并未改变企业同职工的劳动关系。(2)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第一,适用法律不同,发生纠纷后,前者适用《民法通则》,后者依据《劳动法》;第二,从主体看,提供劳务活动的相对人是临时的、短期的,双方地位平等,相对比较自由,而劳动关系双方则相对稳定,一方受另一方的监督、考核和管理;第三,从客体看,劳务人提供的劳务是独立完成,而劳动关系中受雇方凭借雇主提供的场地、工具等完成任务,自己无法单独完成;第四,从报酬支付看,劳务双方是一种即时清结的债务关系,劳动合同则比较固定,一般以周、月、季等周期性领取。本案中每装一车90元分配给干活人,表面上是一个劳务合同,但从深层次看陈某长期受公司雇佣,而且有厂、车间领导的临时指派,才参与了装车活动,并不是一次性的,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基本要素。(3)工作过程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还要认工伤。《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职工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受伤的应认定为工伤”。工伤概念对此也作出了确认,“工伤即职业伤害,它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或工作中发生事故或职业病,造成身体某器官或生理功能受到损伤引起的暂时性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因此工作中受交通事故伤害认定工伤完全正确,但在事故赔偿时却有区别,《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发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实行补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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