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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梁换柱本不该 工伤补偿休赖账

作者:李勇强 金丽华  来源:山东工人报 
评论: 更新日期:2010年11月28日

    2009年4月1日,许某到胶州市某金属制品厂从事电焊工作。2009年7月8日下午2点30分左右,许某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机械绞伤食指。随后,许某被厂方送往当地医院住院进行治疗。1个月后,许某出院,厂方结算了医疗费用。“十一”过后,许某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工伤时,被告知病历上的名字与许某的名字不一致,无法确认系许某受伤。于是,许某找到厂方要求其到医院把病历上改回自己的名字,但被拒绝。几经周折,许某被确认了工伤,并评定了伤残10级。当许某要求工伤待遇时,又被厂方以受伤者不是许某为由拒绝。许某一怒之下,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厂方支付有关工伤待遇。

    在庭审中,厂方辩称:厂方曾有一名姓薛的职工在2009年7月8日因操作不当被机械绞伤食指,经包扎治疗已痊愈,有病历为证。许某系于2009年5月11号经朋友介绍到企业学徒, 2009年8月24日后自动离职。许某窃取了薛某的病历,骗取了鉴定,厂方将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造假人的一切法律责任。但厂方承认许某申报工伤时,所提交证明材料上的印章系厂方印章。

    在仲裁委规定的期限内,厂方一直没有提交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相关材料。

    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仲裁委认为,在仲裁委规定的时间内并未提交有关公安机关立案材料,应承担不利后果。许某作为厂方职工在其因工负伤后,应依法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许某要求厂方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交通费的仲裁请求,均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许某在厂方工作期间,厂方没有给许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应自行承担许某的工伤待遇。仲裁委在多次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根据《劳动法》第70条、第72条,《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第35条、第61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18条等的规定,裁决厂方支付许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42960.4元。

    厂方后又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目前,在法院诉讼当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厂方支付许某工伤待遇3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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