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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第三人造成工伤可否兼得民事赔偿和工伤赔偿

作者:刘诠 汪金勇  
评论: 更新日期:2012年10月31日

   【案情】

    原告李某、蔡某、何某、魏某诉称,肖某为被告某医院职工,2011年7月21日,因下乡为当地群众建立卫生档案,在返回单位途中不幸遭遇车祸,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年10月17日经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肖某生前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为肖某办理工伤保险。后因肖某工亡赔偿事宜与被告发生争议,肖某亲属向井冈山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本案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2011年12月21日井冈山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井劳人仲字[2011]第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应当补偿给申请人(即本案原告)因工死亡待遇差额计128447元。原告方不服该院仲裁裁决,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撤销井劳人仲字(2011)第13号仲裁裁决书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给予全额工伤保险赔偿。

  【分歧】

    肖某能否兼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侵权赔偿?本案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既然原告方已经得到了肇事司机就交通事故的赔偿,那么用人单位对工伤保险赔偿差额部分补足即可。

    第二种意见认为,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劳动者应适用兼得模式,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侵权赔偿。

  【评析】

    笔者赞同采用兼得模式,其理由如下:

    1.工伤保险给付不能免除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在第三人侵权下,造成工伤的原因与安全生产事故所造成工伤的原因大不一样,两者的侵权源不同。工伤保险法属社会保险法范畴,带有“公法”性质,以社会连带思想和社会风险理论为基本理念,以维护劳动者基本生存权为目的,旨在保障工人因工作导致伤害时获得必要救济,防止其陷入生活贫困和潦倒。而在侵权赔偿法下,实行的是过错责任,责任自负原则。第三人侵权赔偿是其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可能由工伤保险机构来替代,也不能因受害人受领有工伤保险给付而免除。如果第三人侵权所造成的后果因工伤保险给付而免除或减轻,作为实际侵权的第三人不承担由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则是对侵权行为的放纵,既有违法理,更失之公正、公平,其不利于社会正义、社会和谐之处显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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