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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工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评论: 更新日期:2008年12月25日

  【案情

  2003年6月,四川省雷波县岳池县苟角镇7村8社的钟铭,在长依建筑公司所承建的雷波县政府招待所工地木工组打工。打工时,未签定书面用工合同,但与木工组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6月24日下午4点多钟,钟铭在加工木穴时,因操作不当,导致其右手大拇指和食指被高速转动的电锯锯伤,木工组承包人李清忠带钟铭到私人医院草草包扎,但未住院治疗。事发后一个多月,钟铭才到雷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出院。出院后,钟铭找长依建筑公司赔偿医疗费无果。

  此后,钟铭走上了维权之路,同年9月25日,雷波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裁定。钟铭不服该裁定,向凉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复议。2004年4月27日,经凉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复议,认为雷波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不予认定为工伤的证据不充分,对钟铭受伤作出非因工性质的认定,现有证据不足。要求重新调查和认定。雷波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鉴定委员会收到复议后,于2004年5月30日,认定钟铭的伤系工伤。认定后,长依建筑公司在60日的法定期限内,未向凉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也未直接向雷波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工伤认定已经生效。

  2004年底,钟铭着手开始申请鉴定,于是为维权走出了第二步。2005年1月12日,经凉山州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钟铭的左手拇指功能受限,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工伤认定生效后,长依建筑公司未履行工伤赔偿义务。

  钟铭因此向雷波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长依建筑公司承担误工费、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为×元。

  被告长依建筑公司答辩称,被告不符合主体资格,双方无劳动关系。我公司部分工程承包给了周昌政,并签定了合同,其后,周昌政又将其中有些项目分包给了李清忠,而李清忠雇了原告钟铭到木工组上班。被告应是李清忠、周昌政,第三被告才是答辩方,原告应将上列单位追加为被告,原告放弃权利主张,因此答辩方认为,如果答辩方有责任只能承担部分责任。由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钟铭向法院提出申请,追加雷波县政府招待所作为本案的第三人,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雷波县法院于2005年6月23日,委托××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经该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

  同年8月10日,该法院恢复该案件的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十级伤残无异议。

  【案例分析

  本案的关键是,首先临时用工是否享受合同工或者正式职工待遇;其次原告的损伤是否构成工伤,该损伤由谁来赔偿。

  建立劳动关系应签定劳动合同,这是劳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社会实际生活中,用人单位或个体老板经常不与劳动者签定书面劳动合同。但没有劳动合同,不能绝对排除劳动关系,劳动法律法规承认非契约劳动关系,亦即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虽然是在被告的工地上系临时用工,但是与之形成了劳动关系,其在工地上遭受的伤害,应当与其他职工一样对待,认定为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原告的工伤应该由用人单位来赔偿,同时,如果是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由承包经营单位来赔偿。由于该工程分包给周昌政,周昌政又将所分包的木工活交与李清忠负担,而原告在李清忠手下打零工造成伤害,现周昌政、李清忠均下落不明,本案以用人单位为被告是合法的,用人单位在赔偿原告的损失后,对承包方有追偿权。

  【律师总结

  本案中被告关于不符合主体资格,应追加被告的答辩意见有其合理之处。同时,为了防止被告之间利用主体资格做文章(即不是合适的被告),原告应该将可能承担法律责任的所有被告一并起诉,由于我国法律并没有设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为了便于法官查明案情真相,有时可以考虑采取将证人一并作为被告起诉以达到让其作证的目的。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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