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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承包中第三人的工伤赔偿责任

  
评论: 更新日期:2010年01月15日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 责任。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法释〔2003〕20 号)部分条款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 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 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 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 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 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 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 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 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 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 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 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

    代位赔偿;台湾地区《劳动基准法》第62 条则规定,基于承揽关系第三人为雇主 代位赔偿。由上述比较可见,《解释》较之台湾 地区立法例有下述几点不足:

    其一,劳动者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 责任,依《解释》的规定,须证明第三 人有侵权行为; 而依台湾地区立法例, 只需证明第三人与雇主有承揽关系即 可,无需证明第三人有侵权行为。这表 明,《解释》给劳动者设定的法律救济成 本高于台湾地区立法例,并且,台湾地 区立法例对于防范企业利用项目外包来 逃避劳动法责任,有重要意义。

    其二,在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而 用人单位丧失支付能力或逃逸,使劳动 者未能获得工伤赔偿的情况下,依《解 释》第12条的规定,劳动者虽然还可以 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 民事赔偿适用混合过错规则,就有可能使劳动者的损失得不到全额赔偿。按照 台湾地区立法例的规定,由第三人负职业灾害连带补偿责任,劳动者的这风 险就可避免。

    其三,在工程承包的实践中,就经 济实力和赔偿能力而言,总承包人一般 强于分包人,中间分包人一般强于底层 分包人,发包人往往也强于承包人。当 底层承包人所雇用的劳动者发生人身伤 害时,由雇主为第三人代位赔偿(《解 释》第11条)的风险显然要大于第三人 为雇主代位赔偿的风险。

    其四,在第三人和用人单位分别侵 权(即第三人的过错与用人单位的过错 不关联)的场合,如劳动者在上下班途 中因交通事故而受伤,存在两个侵权行 为;而在第三人与用人单位共同侵权的 场合,则只存在一个侵权行为。前一场 合实行双重赔偿还未尝不可,若两个侵 权行为各有相应的保险,更有必要实行 双重赔偿;后一场合则应当实行一重赔 偿(连带赔偿责任)。因而,《解释》第12条规定一律实行双重赔偿和台湾地区 立法例规定一律实行一重赔偿,都不尽妥当。即在分别侵权的情形下,两个侵 权行为并存,理应实行双重赔偿;而在 共同侵权的情形下,只有一个侵权行 为,以实行一重赔偿(连带责任)为宜。 就整体而言,《解释》对劳动者保护 的力度不及台湾地区立法例。借鉴台湾 地区立法例,建议对《解释》第 11、12条作如下修改:

    ——只以第三人与用人单位有承包(分包)关系,作为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的要件。

    ——民事雇用关系中,不存在第三 人与雇主共同侵权的,强调第三人为雇 主代位赔偿。

    ——劳动关系中,第三人和用人单 位分别侵权的实行双重赔偿,第三人和 用人单位共同侵权的实行一重赔偿(连 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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