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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用工造成伤害单位应该如何赔偿

  
评论: 更新日期:2010年12月10日

  一、双方是否存在用工关系?

  为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汽修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某保险公司团体被保险人清单一份。公司称,为所有员工参加了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而余某不在之列,由此证明其不是公司员工。2、工资签收单,其中无余某领款签收记录,证明余某不是公司员工,也无学徒工资。3、刘某等三位公司员工的证人证言,称与余某一起吃住在公司宿舍,但余某不干活也不领工资,白天就在修理厂看看、玩玩。4、证人张某的证言。称事发当日其将余某送往医院救治,并填写了《重危病情通知书》。因其与余某之间非亲属关系,且余某当时住在修理厂,医院方即告知可在“与病人关系”一栏填写“同事”,就填写了“同事”。

  余某方表示,被保险人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且余某系未成年人,汽修公司也不可能为其参加外来务工人员综合保险。余某领取过工资也曾签过字,所以对公司提供的这份工资签收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四位证人均是公司员工,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陈述不真实,不予认可。

  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用工关系,余某方也提供了一份公司离职员工的书面证词,称余某是公司的学徒工。但因该证人未到庭,公司对其证词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法院审理后认为,余某不在公司团体被保险人清单的被保险人之列、工资签收单无余某的签收记录,并不必然得出余某非公司员工之结论。公司方申请出庭的证人与公司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也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双方不存在用工关系的依据。余某于2007年5月住进汽修公司的员工宿舍,与公司的员工同吃住且不承担食宿费用,直至事故发生几近一年,对于该种状态的持续公司仅以“碍于情面”来解释,显然较为牵强。事故发生后公司负担了余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7万余元,并承担了余某安装义眼的相关费用,对此公司又以“人道主义”来解释,显然也有违常理。公司员工张某在院方出具的《重危病情通知书》上“与病人关系”一栏填写了“同事”,在余某伤势十分危急的情况下,这种出自于本能的反应,应该更为接近客观真实的存在。据此,认定汽修公司与余某自2007年5月起建立了用工关系。

  二、对余某的赔偿应按照何种标准执行?

  本案中,余某起诉至法院时,要求公司按照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的工伤待遇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赔偿28.3万元。而无论是仲裁裁决还是法院判决,均要求汽修公司支付余某一次性事故伤害赔偿金277656元。

  余某与单位的用工关系确定后,就涉及赔偿了。余某系山西来沪务工人员,按照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的工伤待遇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赔偿标准,25岁及其以下人员工伤五级的赔偿标准是28.3万元。余某的要求就是据此而来。但本案有其特殊性,这就是余某发生伤害事故时尚未成年。《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用人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之规定,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属非法用工,非法用工造成童工伤残的,由该用人单位给予一次性赔偿;五级伤残的,一次性赔偿金为当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8倍。2007年度上海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707元,据此,汽修公司应支付余某的一次性事故伤害赔偿金应为2776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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