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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自替班遭遇事故不能认定工伤

  
评论: 更新日期:2010年01月12日

【案情】:

申请人:罗××,男,××××年××月××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杭州市××局
第三人:杭州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罗××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局于2002年12月20日作出的杭劳险认(2002)44号《工伤认定书》行政争议一案,于2003年2月17日依法向行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称:2002年9月23日中午12时,申请人由杭州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公司)29号机长王××临时招用为该机的劳务员工。同日12点30分,申请人被该公司所属的金浙•银色港湾工地的拉混泥土的拖拉机的料斗压伤,脚趾压断2只。从这一事实能明显看出××基础公司的过错事实。同年11月9日,王××也承认了与申请人的用工事实,并出具一份工伤处理意见书,证明了该公司与申请人有用工的事实。因此,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局作出的杭劳险认(2002)××号《工伤认定书》中对申请人不属工伤的认定,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书,重新认定。
  申请人同时向复议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①杭劳险认(2002)××号《工伤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认定不属工伤与事实不符。②××基础公司王××出具的"29号机罗××工伤处理意见"复印件一份,证明用工的事实。
  被申请人于2003年3月3日向复议机关递交了行政答辩书称:金浙•银色港湾工程的29号桩机系××基础公司承包给其员工唐××管理。2002年9月23日中午12时,申请人罗××未向该桩机承包人唐××提出,就主动替该桩机工人孙××上班。工作半小时左右,申请人在浇桩时不慎将右脚2趾压断。申请人私自替班,××基础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并不知晓,申请人与××基础公司并未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浙江省劳动厅关于职工身份认定的复函》(浙劳函[1999]123号)中对"职工"的说明:"所谓单位职工,是指依法办理招工录用手续,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或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并获取收入的劳动者",申请人既未被××基础公司录用而办理有关手续,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关系并不成立的前提下发生的伤害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因此,我局作出不予认定申请人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依据适用准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同时在规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和依据:①申请书原件一份,证明申请人罗××要求认定工伤。②××基础公司提供的关于罗××工伤事故经过的说明原件一份,证明××基础公司不知罗××到工地上班。③××基础公司员工孙××所作的证人证言原件一份,证明罗××未经允许私自与孙××换班。④对承包人唐××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原件一份,证明承包人不知罗××到桩机工作。⑤对××基础公司员工李××(申请人的老乡)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原件一份,证明承包人不知罗××到桩机工作。⑥对罗××所作的调查笔录原件一份,证明罗××未经承包人同意而上桩机工作。⑦职工伤亡事故报告书原件一份,证明罗××未经允许私自与孙××换班。⑧杭州市企业职工工伤认定审批表原件一份,证明审批程序。⑨工伤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根据事实不予认定罗××为工伤。⑩浙劳函[1999]123号复印件一份,证明罗××与××基础公司无劳动关系。
  第三人向复议机关陈述称:我公司所属的金浙•银色港湾工程开工后,建有完整的安全台帐,对所用工人建立职工花名册,与29号机的机长(承包人)唐××签订了《建筑工程项目安全生产责任书》,要求新招用的工人必须进行"三级安全教育"、培训合格方可上岗;凡进入施工现场的人员必须参加"三级安全教育"后方可放行。罗××未经我公司工地管理人员认可,也未经承包人唐××同意,私自于2002年9月23日中午12时顶替孙××上班,不慎脚趾压伤。罗××虽未经我公司招用,但在我公司所属工地受伤,我公司出于人道将其送医救治,并全额承担了所有的医疗费用。另外,王××系我公司的副经理,而非29号机机长,其不知罗××来我公司上班,因此申请人所称其由"29号机长王××临时招用为该机的劳务员工"不成立。
  第三人同时向复议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①安全管理制度复印件一份,证明××基础公司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②××基础公司与唐××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安全生产责任书》原件一份,证明安全责任逐层落实。③××基础公司与唐××签订的《消防安全责任书》原件一份,证明安全责任逐层落实,务工人员必须三证齐全。④分部(分项)工程安全技术交底原件一份,证明各项工作开始前,均需对各班组、各工种进行安全交底。⑤安全教育(含职工花名册)原件一份,证明所用工人名录、三级安全教育情况及特种作业持证上岗情况。⑥关于罗××工伤事故经过的说明原件一份,证明罗××上班不合法。⑦职工伤亡事故报告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情处理的经过。
  
【审理与决定】:

    经审查,复议机关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
  1、证据①证明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事实,复议机关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认定不属工伤与事实不符"。
  2、证据②证明了××基础公司副经理王××同意对罗××受伤进行处理的承诺,复议机关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基础公司与申请人已办理合法用工手续或存在"用工的事实"。

    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依据作出以下认定:
  1、 证据①证明了罗××向杭州市××局提起要求工伤认定的事实,复议机关予以采信。
  2、 证据②、③、④、⑤、⑥、⑦互相印证了罗××未经××基础公司管理人员及29号桩机承包人的同意,擅自私下顶替29号桩机原工作人员孙××上机操作的事实,复议机关予以采信。
  3、 证据⑧证明了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本机关予以采信。
  4、 证据⑨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①相同,上文已经作出认定,这里不再重复认定。
  5、 证据⑩是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复议机关予以采信。

  复议机关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
  1、 证据①、②、③、④虽能证明××基础公司建立了一系列完整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但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复议机关不予采信。
  2、 证据⑤证明了罗××不是××基础公司所用的工人,与××基础公司无用工关系,复议机关予以采信。
  3、 证据⑥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②相同,不再重复认定。
  4、 证据⑦××基础公司向杭州市××局报告职工伤亡事故情况的事实,复议机关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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